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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今年5月15日,《职业教育法》颁布已经十周年了,此前此后的二十多年,正是中国的教育改革如火如荼的时代,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伟大时代,也是人们逐渐认识到职业教育价值,将抓职教视为抓经济。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时代。
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不仅出台了《职业教育法》,国务院还一再召开职业教育的专门会议,承诺要调集数十亿资金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劳动部、各省市政府等也都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政策,从各个方面都显示出整个国家对职业教育的关注,似乎职业教育的发展已经具备了在以往看来最为关键和必要的条件,部分省市职业教育的发展也从多方面显示出起色。
但是,就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普遍状况来看,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职业教育的发展还受到来自社会多方面的冲击与挑战,因而,与之相应的职业教育法律政策也需要调整和完善,需要参照社会发展和职业教育的具体情况进行“与时俱进”的改进。
可见,在纪念《职业教育法》颁布十周年的时刻,有必要重新审视当时制定《职业教育法》的基本思路,分析各种规定和条文与我国职业教育现实的对应程度和各方面的主要关系,为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完善该法、促进职业教育“依法治教”的发展,提供改革与创新的参考与思路。
与上个世纪制定的许多法规一样。在十年前制定的《职业教育法》中,对上位法的规定是不规范的。如在“总则”中指出,“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很明显,其中没有提到根本法——宪法,而是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其结果很容易使人们认为,推进职业教育只是教育界和劳动部门的事,是比较明确的行业行为。致使本来与职业教育紧密相关的其他部门,如经济部门、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产业部门、市场部门、司法部门。行业协会或组织、公民个人等找不到明确对应的位置,本来应该成为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发展的国家法规,却象是事关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内部事务的部门法,其法律作用、价值和意义都受到了明显的局限。
我们现在已经认识到。发展职业教育需要有社会方方面面的支持和参与,仅有国家和政府部门的意志是远远不够的。但是在十年前制定的《职业教育法》中,虽然涉及了学校,企业、个人等方面,但对法律通常需要明确的责、权、利对等要素,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条文规定空泛,影响了该法律的效力。如《职业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但义务尽到何种地步,不尽义务会有何种程度的惩罚,却没有实质性的规定。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职业教育是在与普通的学术类教育并行不容的“双轨制”中明显处于弱势和边缘状态的教育种类,职业教育法也是教育法和劳动法的“配套法规”。这样的法律或体制规定给世人的直接印象是,职业教育地位确实低下,是常人不得已才去做的选择。在常人的观念中,在现有的人事管理和社会关系中,从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明显的没有令人满意的地位。而在《职业教育法》中,面对“学习型社会”和“终身教育”的社会发展趋势,不仅没有对双轨制问题进行改革的倾向,相反地却仍然强调所谓的“职业”教育体系,没有为职业教育与常规教育的沟通国有必要的空间(如德国的双元制或其他国家的学历互认等),未能对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基础性的和有远见的法律引导。不可否认,职业教育的发展是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有更加细致和到位的法律规定,但是在《职业教育法》颁布后的十年中,教育部相关配套的主要法规只有《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劳动人事部门推进了职业证书制度,地方上的配套法规和政策基本上没有跳出传统的职业教育发展思路,甚至没有其他法规拥有的“实施细则”类辅助法规,这与《职业教育法》本身的体系建设是有关的,说明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还有不少欠缺。
例如,在《职业教育法》中曾提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但是与之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思路还没有跳出计划经济。过于强调和服从政府意志的传统模式,为市场经济,服务对象、职业教育机构。企业用人单位的责任规定的多、权利明确的少,且都含混不清,忽视了在市场经济环境条件下法律的契约特点和多方共赢的立法追求。 |